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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楊宜霖  
            王明燈  
            鍾婉柔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汝鑫  
相  對  人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
            aiwan, LLC)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汝鑫為相對人瑞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家瑞變更為林汝鑫,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程序進行,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林汝鑫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