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60號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逾期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
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