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陳琪和
相 對 人 陳木蘭(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排除侵害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再按依前開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末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168條、第17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因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果,並於113年4月29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5月7日提起
本件訴訟,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陳木蘭業於113年4月9日即已死亡喪失
權利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然抗告人既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不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相對人陳木蘭於聲請調解時仍在世,自有權利能力,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為無理由,
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劉淑萍、陳彥良、陳蘭美、李卓君、陳木蘭、陳瓊茶、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案列: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98號,下稱
系爭調解),
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隨即於同年5月7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
等情,有民事調解
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原審卷第9、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權調解案卷,核閱屬實。依上規定,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調解時,視為提起訴訟。而陳木蘭係於113年4月9日死亡乙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資憑參,則相對人陳木蘭既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發生死亡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陳木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原審原應依法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卻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