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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張文俐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除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尚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由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及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綜上所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用;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簡易訴訟程序,除簡易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是首揭規定及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審理過程有積極介入、全面主導,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且罔顧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法務部調查局係就加工偽造之抗告人親筆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方得出「特徵相似」之鑑定結果,而系爭另訴據此判決為違法之新事實、新證據,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被告,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以抗告人名義於93年9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屬偽造,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⒈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抗告人不得再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0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系爭本票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0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0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債權金額16萬4,029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由,追加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求為⒈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萬4,029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訴),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6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訴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另訴判決確定後,復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之金額16萬4,029元及執行費用7,930元,共計17萬1,959元,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萬1,959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189頁)。觀諸本件訴訟與系爭另訴之當事人均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核與系爭另訴均係爭執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是否因偽造而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其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款項,是否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須返還抗告人?另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為聲明之請求,亦為系爭另訴之聲明所涵蓋,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另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提出自應受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當事人於系爭另訴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包括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且業經系爭另訴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亦屬既判力遮斷效之範圍,抗告人即不得於系爭另訴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既為系爭另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再行起訴即難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