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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江明偉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經抗告人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裁定准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並以系爭執行案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兩造本案訴訟審理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2萬500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5%×4年=2萬5000元),酌定為抗告人就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依111、112年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業務提要分析,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分院、地方法院民事案件於111年度終結案件平均1件所需日數分別為122.2日、205.9日及117.9日;於112年度終結案件所需日數分別為121.7日、211.3日及119.7日
  ,上開日數均與原裁定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計算之日數有顯著差距,本件屬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審終結案件所需日數應以7個月及1年3個月計算,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應以2年2個月作為預估因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擔保金應以1萬3542元為允當云云經查,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司法院就法官終結事件平均日數之統計為據,惟各案件繁簡程度不一,終結日數當有歧異,佐以若扣除法院以程序審查結案之終結情形者,為實體裁判之終結平均日數勢將更長,自難逕以為定本件擔保之標準。又抗告人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系爭債權憑證罹於時效故得拒絕給付之實體抗辯,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原裁定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衡量法院就系爭異議之訴實體審理之期間為4年,定以因獲准停止執行而可能發生損害為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所為認定並無顯著失衡,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即屬妥,非抗告人得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