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到
期日99年10月7日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案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
嗣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1年2月10日發給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債權即應於
斯時重新起算3年時效,至104年2月9日即因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其後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
乃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准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
擔保7萬2,96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無餘力提供擔保,故當初僅聲請停止執行,而未附有供擔保之條件,原裁定卻誤認抗告人願供擔保,自有違誤。況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另縱相對人能順利執行受償,其所得分配金額亦不足7萬元,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7萬2,960元,顯已逾必要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8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
參照)。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抗告人所有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10萬元本息及
執行費800元範圍內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則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卷宗查閱無誤(見外放影印卷宗)。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異議之訴,又
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就
擔保金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當初僅聲請停止執行,而未附有供擔保之條件
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必要情形,縱當事人未陳明願供擔保,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
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均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而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依通常社會觀念,本件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是以,原法院於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金額、系爭異議之訴為簡易案件之辦案期限推估約為4年、相對人系爭本票本息債權延後受償之損失依法定利率計算等一切情狀後,認定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延宕而暫緩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7萬2,960元,而定前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並無不當;且此金額是否相當,亦非抗告人得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等,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事涉實體權利存否,既屬實體上爭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判斷之範圍內。準此,抗告人執此為由而提起抗告,亦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
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