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丘谷青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所明定。是停止強制執行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惟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即不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在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終結,此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陳報狀可稽,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認無誤;相對人復向本院表示已於113年12月19日兌領富邦人壽公司所簽發之解約金支票,此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