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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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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忠明  
            丘谷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所明定。是停止強制執行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即不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在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終結,此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陳報狀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認無誤;相對人復向本院表示已於113年12月19日兌領富邦人壽公司所簽發之解約金支票,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