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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茉莉 
相  對  人  彭麗慎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由本院命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提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以光碟複製之方式交由法院保存,予以保全證據。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準此,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向法警報到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相對人咒罵「下夕下井」等語,致伊名譽權受損,伊擬依侵權行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而需以如附表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期限較短,恐檔案將銷毀滅失或覆蓋,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之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則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審認相對人是否有侵權行為等應證事實之證據,聲請人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現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又政府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公用處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向有保存期限,倘不及時保全,恐有滅失之危險。是聲請人對於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已有所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訴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倘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即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時間
地點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至同日下午2時50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二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內法警櫃臺報到處等候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