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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莊江萍 

相  對  人  邱陳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陳律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如附表所示認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所認證之文書為其他繼承人訴訟過程中偽造,相對人上開文書為不真實之認證,顯已妨害司法秩序,又就如附表所示認證書所違反之情形,分述如下:㈠公證法明文規定涉及法律文書應公證,故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認證書所認證之起訴狀僅經相對人為認證,已與法律規定有所不符。㈡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認證書所認證之聲明書、訊問筆錄所載內容、作成日期互核不符,亦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且訊問筆錄亦經相對人體驗公證,顯有違公證法。㈢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認證書所認證之文書具關聯性,故應合併判斷認證書之法性,然如附表編號㈤所示認證書之受託人即第三人楊軒廷之證件過期,相對人自不得為認證,故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㈣、㈤認證書所示文書為認證之行為,同與公證法規定有悖。㈣如附表編號㈥所示認證書所認證之委託書並無從確認受託人同意受託之真意,而僅為委託人單方行為,亦違公證法相關規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僅係就請求人請求認證文書所載之簽名為認證,並無異議人所指述之違法情事等語。
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細觀卷附系爭認證書,相對人均明確記載: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陳律事務所認證等語,足徵相對人係就系爭認證書所認證之文件簽名為認證,以證該私文書係經公證人證明請求人親自在文書上簽名,或承認文書上的簽名為其所為,故文書之內容,並非公證人證明存在或真實的對象甚明,故前開異議意旨所文書內容記載不符、受託人證件過期,及未確認受託人受託真意等節,均非如附表編號㈡至㈥所示認證書所認證之範疇,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再者,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公證人確具備就有關私權之事實為認證之權限,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認證書認證之文書僅得為公證等語,與法無據,本院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件相對人親自見聞許凱惠、許凱華、葉順福、陳錦輝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認證書所示認證文件簽名之事實後,作成系爭認證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認證書字號
日期(民國)
110北院民認律字018號
110年2月24日
110北院民認律字021號
110年3月17日
110北院民認律字022號
110年3月17日
111北院民認律字51號
111年7月7日
111北院民認律字52號
111年7月7日
111北院民認律字57號
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