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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長炳 

            林樹梅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二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一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涉債務,應已罹於時效,聲請人2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2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2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萬3796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02萬5656元(計算式:473萬3796元×5%×〈4+4/12〉=102萬5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2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02萬元為當,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