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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映汝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4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以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台幣(下同)47萬441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8月23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61497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47頁、第4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可即時獲償之上開債權,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約計為3年,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萬1162元(計算式:47萬4411元×5%×3年=7萬1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7萬116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