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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翁艶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三二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4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53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70萬8739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38萬4462元【計算式:170萬8739元×5%×(4+6/12)年=38萬4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當,爰准聲請人以38萬4462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