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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籃岫金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五○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調訴更一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即本院111年度調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尚在開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52號(即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系爭建物全部點交予相對人拆除滅失(下合稱系爭義務),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萬6,794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系爭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492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筆錄載明聲請人至系爭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3,492元,核其性質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3,492元之損害。另上述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就聲請人主張部分,依其所陳之訴訟標的價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即4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13萬9,680元(計算式:3,492×40=13萬9,68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3萬9,680元為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