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上列抗告人與
相對人周靜芬、周易萱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
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
抗告,
惟未據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乃依
首揭規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