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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黃欣欣律師
            陳毓芬律師
相  對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准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之利益,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1紙(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存字第298號准予提存在案。相對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全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1號裁定)命伊改以2,633萬5,000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系爭定期存單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屆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系爭定期存單為擔保,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系爭定期存單之利率均為年息0.7%,發行日期為112年4月18日,到期日為113年4月18日,到期時連同應付利息一次清償,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士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系爭1號裁定、系爭定期存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明無訛。茲聲請人以系爭定期存單屆期為由,就原提存物其中2,633萬5,000元(即系爭1號裁定所改命供擔保之金額)加計系爭定期存單屆期時所生孳息18萬4,345元(計算式:26,335,000元×0.7%=184,345元)部分,聲請以現金2,651萬9,345元(計算式:26,335,000元+184,345元=26,519,345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