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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會計師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
關  係  人  薛素貞 
            楊桓   
            楊大逵 
相  對  人  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正民律師於聲請對相對人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提起返還借款等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暉公司)為一貝里斯法成立之外國法人,其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為楊思漢,與聲請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怡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楊思漢均相同,二公司為關係企業,而美怡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2日起陸續為相對人嘉暉公司在台資產支付多筆代墊款項,並借貸資金以供其營運調度,扣除相對人嘉暉公司已還款金額後,尚有新台幣(下同)16,889,227元尚未清償,而楊思漢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薛素貞、楊大逵、楊桓等人對於楊思漢之遺產繼承事宜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04號、111年度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故均尚位為繼承登記,自無從繼承楊思漢之持股成為相對人嘉暉公司之股東,進而選任新任董事、在台負責人分公司之經理,因此相對人今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公司行使代理權執行前開清償債務事宜,楊思漢之繼承人薛素貞、楊大逵、楊桓亦曾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然亦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故相對人公司目前處於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停頓之狀態,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有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等程序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詹振寧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利害關係人薛素貞則以:利害關係人楊大逵、楊桓是其兒子,為楊思漢之長子、次子,就特別代理人目前沒有人選。
四、經查
 ㈠相對人嘉暉公司之唯一董事楊思漢已於111年4月16日死亡,而嘉暉公司在台負責人迄今仍登記以楊思漢為法定代理人,未依法補選在台負責人,有嘉暉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按(卷1第11頁),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稱相對人嘉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思漢業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在台負責人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影響將來訴訟程序,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薛素貞、楊桓、楊大逵雖均為楊思漢之繼承人,其等於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04號、111年度抗字第408號、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卷2第9-29頁),就聲請人美怡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已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均不宜擔任相對人嘉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台北律師公會之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電詢後,簡正民律師回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嘉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簡正民律師既已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並曾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程序應屬熟稔,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簡正民律師為聲請人美怡公司對相對人嘉暉公司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訴訟為相對人嘉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