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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呂淑珍 
代  理  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相  對  人  紫金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莊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莊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由恆星利豐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利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聲請人前經恆星利豐公司指派、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暨董事長,而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事件受理,於該案中,相對人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公司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涉訟案件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恆星利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委任關係應當知悉,由其董事或股東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公司之權益受損,而恆星利豐公司之董事陳仕修已出境而無現住居所資料,唯一股東趙莊敏,在國內設有戶籍並未出境,且為陳仕修之配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恆星利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堪認由趙莊敏擔任相對人公司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