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會計師
鄧依仁律師
相 對 人 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就與
相對人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振寧律師在本院聲請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聲請承當人楊桓)與相對人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間之返還借款調解程序事件、訴訟程序事件、
督促程序事件、執行程序事件,為相對人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一、二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聲請人陸續為相對人墊付款項並貸與營運資金,計至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止,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聲請人擬對相對人請求;
惟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亦即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經理人楊思漢業於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已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應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就
兩造間(聲請人業經揚桓聲請承當)間返還借款訴訟事件、調解事件、督促程序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一)相對人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我國申請認許及設立分公司
迄今,在我國境內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
暨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僅有楊思漢一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函暨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
可稽,而楊思漢業於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亦經本院職權查證
無訛,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可按,相對人已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為保障聲請人借款
債權之行使及相對人之應訴答辯利益,並避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二)經聲請人推介之詹振寧律師表示願在與聲請人間返還借款調解程序、訴訟程序、督促程序、執行程序事件,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願任特別代理人聲明同意書
可佐(見卷第七三頁),
參諸詹振寧律師於八十五年間取得律師資格,執業已逾二十八年,無任何應迴避之機關或受懲戒、處分情形,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詹振寧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關於詹振寧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詹振寧律師係為相對人在返還借款訴訟、調解、督促程序及執行程序應訴,而聲請人主張債權數額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
等情,認暫定詹振寧律師之報酬為六萬元為
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