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語婕
上列
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於相對人與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馬貝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時之特別代理人,且該案件已於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113年11月20日
宣判,相對人雖於同年12月17日提起
上訴,
惟於同年月26日撤回上訴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依據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於擔任
上揭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擔任馬貝公司特別代理人
期間出具書狀1份、到庭1次乙節,並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相對人
起訴狀所主張
本案之繁雜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3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