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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王永茂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語婕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永茂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與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馬貝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時之特別代理人,且該案件已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113年11月20日宣判,相對人雖於同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6日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認屬實,則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於擔任上揭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擔任馬貝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具書狀1份、到庭1次乙節,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相對人起訴狀所主張本案之繁雜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3萬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