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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雅鈺  
            蔡豐任  
相  對  人  賴昱任律師(即梁聰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4月3日(113)取勇字第692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昱任律師為相對人梁聰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梁聰漢於民國113年4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02號裁定選任賴昱任律師為梁聰漢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兩造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賴昱任律師為梁聰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