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雅鈺
蔡豐任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13年4月3日(113)取勇字第692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18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賴昱任律師為
相對人梁聰漢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梁聰漢於民國113年4月7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亦未經
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702號裁定選任賴昱任律師為梁聰漢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
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賴昱任律師為梁聰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