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
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應由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
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
敗訴之人負擔
。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
或其他費用,則應由
聲請人暫行支付。」,可知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原則上應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於「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
或其他費用」之情形,始例外由
聲請人暫行支付。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現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確定終結在案,
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和昇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茲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確定終結在案,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
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本院爰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
期間曾提出
答辯狀1份、到庭參與
言詞辯論1次,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4萬元為
適當。
又上開報酬
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和昇公司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