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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應由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立法理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聲請人暫行支付。」,可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原則上應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於「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之情形,始例外聲請人暫行支付。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確定終結在案,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和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確定終結在案,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爰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曾提出答辯狀1份、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4萬元為當。上開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和昇公司負擔,爰併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