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叔娥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000元為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89號清償債務事件就
債務人洪有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洪有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惟該等保單均為聲請人所繳納,聲請人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洪有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0,956元(計算式:185,205元+5,751元=190,956元),認相對人萬榮公司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萬榮公司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相對人萬榮公司因
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3,417元【計算式:190,956元×5%×(3+6/12)=33,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4,00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