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吳英賢
相 對 人 拓佳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信達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字第七七號損害賠償事件,為
相對人拓佳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應與共同
被告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萬6,000元(案列:本院112年度金字第77號)。然相對人唯一董事徐文子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件恐有延誤
之虞,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拓佳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拓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等附卷為證,並據核閱本院112年度金字第77號卷宗
無訛,足認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又相對人代表人徐文子於112年3月13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且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另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507號函廢止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余信達律師,余信達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參以余信達律師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
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屬
適當之人選,茲選任余信達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金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
人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㈡因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
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復
參酌臺北
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並審酌
本案之
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10萬
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
院預納
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