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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屈彤恩 
代  理  人  周雅玲律師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司執字第三七九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9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巿新店區屈尺路169號2樓房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及伊對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55萬8216元、外幣存款澳幣65.48元(折算約1338元,與前開存款共計1055萬9554元;下稱系爭存款)。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789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以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系爭存款及系爭房地變價後之價金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依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之不動產近二年交易價格約為每坪30萬4500元〔計算式:(24.5萬+36.4萬)×1/2=30.45萬〕,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75.59平方公尺,約53.11坪,故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08萬5998元(計算式:30萬4500元×53.11坪×1/2=808萬5998元);加計系爭存款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執行標的價額為1864萬5552元(計算式:808萬5998元+1055萬9554元=1864萬5552元)。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34萬6643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559萬3666元(計算式:1864萬5552元×5%×6=559萬3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59萬元為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