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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游景欽業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游景欽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且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仍為游景欽,有戶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已歿,其繼承人皆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依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以吳怡德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