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美滿
相 對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游弘誠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係伊向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法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然相對人之原監察人黃鴻盛已辭任,致相對人現無監察人代表進行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相對人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黃鴻盛,然黃鴻盛已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職務,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
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影可茲
參照(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卷第58頁、第139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游弘誠律師之意願,游弘誠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參以游弘誠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
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游弘誠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
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
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