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玉蘭
陳得遙
陳瓊珠
陳得隆
陳得生
陳楷笙
陳盈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
略以: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聲請人,而為第三人陳鐸元之
債權人。於陳鐸元死亡後,
相對人為
繼承人,已透過判決可知存在陳鐸元之遺產,為明瞭陳鐸元遺產情形,得以進行後續之
強制執行,
爰請求准予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宗,交付卷證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本院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據,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惟此至多僅屬雙方間之經濟上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
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