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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威展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鈺欣 
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寀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寀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OO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相對人寀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僅董事1人,其死亡後公司股東不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並無不合。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001號,下稱系爭事件),然其登記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曾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沈裕雄之配偶詹燕芳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原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然相對人唯一董事沈裕雄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之112年10月23日死亡,沈裕雄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公司股東亦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沈裕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1號卷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詢相對人之股東即沈裕雄之配偶詹燕芳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27頁),然其表示無意願(本院卷第39至4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並電詢吳怡德律師之意願,吳怡德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參以吳怡德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件之案情尚不致過於繁雜,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