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6萬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200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8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2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1號),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1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667,568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1,329元(計算式:667,568×5%×〈4+10/12〉=161,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62,000元為
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