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朱健興
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
被告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因一通公司未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5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6670號函所定期限改選董監事,其全體董監事於112年8月25日當然解任,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為由,聲請為一通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中所列朱健興律師具備
法律專業能力,其經徵詢表明願意擔任一通公司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爰選任朱健興律師於系爭事件為一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