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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上列聲請人因與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聲請人與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一通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一通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一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訴訟行為須支付之費用,首揭規定,命聲請人墊付,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徵詢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意見等,預估為新臺幣16,000元,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