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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人要求富邦銀行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原本,承審法官逕認證物原本已核對,顯未見證物原本即結案,代表承審法官心證已有偏頗;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慈姣曾聲請訴訟參加,然承審法官及上級法院並未給予實質程序保障就駁回,且承審法官未審及黃慈姣所提出之訴訟參加書狀,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前述迴避理由,關於要求核對證物原本部分,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已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富邦銀行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證物原本,認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當庭發還該訴訟代理人,此有系爭事件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系爭事件卷第73至76頁、第195至200頁)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並無聲請人主張未命富邦銀行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原本之情。關於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慈姣聲請訴訟參加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駁回黃慈姣參加訴訟,黃慈姣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見系爭事件卷第91至93頁、第167至16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准許黃慈姣聲請訴訟參加,難認有何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