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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不服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