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代 理 人 黃挺益
張菀珆(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瑩(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百慶(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欣(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黃宥勛(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薇(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林慧珍(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高思堇(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高望遠(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
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票,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
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奉鈞院民國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債票為擔保後,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將屆期,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提存書為證。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五號民事裁定,為高廖月桂之繼承人即高誠龍、高淑莉、高裕邦三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五百萬元債票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提存在案;後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二九0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同額之另紙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在案;高裕邦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高林慧珍、高思堇、高望遠三人繼承;聲請人再依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為高誠龍、高淑莉、高林慧珍、高思堇、高望遠五人供擔保,變更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以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四號提存在案;高誠龍於一0三年六月十日死亡,由高仲宏繼承,高淑莉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張令治、高大川、高仲宏繼承;聲請人復依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為高仲宏、張令治、高大川、高林慧珍、高思堇、高望遠六人供擔保,變更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以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提存在案。
(二)高大川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由張菀珆、高如瑩、高百慶、高如欣、黃宥勛、高如薇繼承,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
司繼字第八0六號卷宗在卷
可佐。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