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
提存事件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
計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事 實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52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