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司法事務官、法院
書記官及通譯
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而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
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爰依法聲請承辦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應迴避辦理系爭事件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承辦系爭事件之法官未依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應迴避審理系爭事件,然此僅係其單方主觀認知,且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承辦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