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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楊澤世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相  對  人  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842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21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就250,000,000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案列本院113重訴字第570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75,000,000元(計算式:250,000,000×5%×6=75,00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5,000,000元為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