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五九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35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業經部分清償,聲請人並另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609、1061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69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8萬6,402元(計算式:82萬6,794元+135萬9,608元=218萬6,402元)取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而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核為551萬413元,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10萬1,546元【計算式:218萬6,402元×8.17%÷12×74=110萬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0萬2,000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