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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翁陳鳳玉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74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扣除保單借款後所得解約金均未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近期預告之免為強制執行要件。再者,聲請人須扶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之女兒,同住之兒子亦為中低收入戶,如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及其親屬難以維持日常生活。抑且,因聲請人女兒近日入院接受治療,故聲請人亦有請領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住院醫療給付之必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為聲請人及其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或至少於保險法修法完成前准予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停止執行准許與否之要件無涉,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