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七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32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1787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後,現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並已查封登記、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
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現聲請人所提起之事件已上訴至
第二審,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年,方得定讞等情,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因執行延宕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96萬元 (計算式:480萬元×5%×4=96萬元),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