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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吳澤生 
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36萬1,25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685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6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
  ,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3萬7,522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就453萬7,522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
  ,即72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136萬1,257元(計算式:453萬7,522元×5%÷12月×72月=1,361,257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36萬1,257元為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