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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詩慧 
相  對  人  耀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盛 
相  對  人  沈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為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前依上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債券即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裁定、新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假扣押、提存卷宗核對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