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代 理 人 林詩慧
兼
相 對 人 沈漢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為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前依
上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債券即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裁定、新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假扣押、提存卷宗核對
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