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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王燧英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執行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亦僅得依該借名契約,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該第三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袁慧明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0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袁慧明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新光商銀信託部)之信託基金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基金債權),實為聲請人所有,系爭信託基金均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袁慧明名義,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82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袁慧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信託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信託基金債權,實為聲請人所有,系爭信託基金均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袁慧明名義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所附起訴狀無訛。然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即使聲請人與袁慧明間就系爭信託基金債權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其信託受益權仍屬袁慧明,借名人即聲請人僅得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請求袁慧明返還信託利益或受益權,而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難僅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