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71號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
是以凌忠嫄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
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程序進行,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胡光華為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