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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王秀敏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2364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上所登記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第335號,下爭系爭訴訟)。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屬。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後,系爭不動產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581萬3,453元(含本金、短收利息及違約金)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184萬0,927元【計算式:5,813,453×5%×(6+4/12)≒1,840,9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185萬元供擔保金額應為當,爰准聲請人以1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至聲請人請求以係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程序總價最低額作為核算本件擔保金之標準,因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有間,即不採為本件計算擔保金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附表二: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81年1月20日
⑶字號:文山字第017040號
⑷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3,950萬元
⑺共同擔保地號:如附表一所示
⑻餘見聲字卷第15至25頁
備註──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