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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大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關於聲請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人民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陸角壹分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或同面額之新臺幣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聲請人如以人民幣82萬2700.61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欲繳納擔保金,經詢問本院提存所及臺灣銀行,始知上開單位無人民幣帳戶,以人民幣供擔保須以人民幣現鈔入保險庫方式保管,惟聲請人並無人民幣存款,換取人民幣將受有較大匯差及利息損失,且聲請人營業重心位於海外,較易調取美金以供擔保,或再兌換為新臺幣以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人民幣82萬2700.61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或由任一銀行開立同額之美金或新臺幣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聲請人如以人民幣82萬2700.61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為證,認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就系爭判決第4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人民幣82萬2700.61元,依民國113年3月15日宣判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452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等值之新臺幣366萬2663元或同面額之新臺幣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故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擔保金以等值美金或同面額之美金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部分,因美金並我國法定貨幣,非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所指「現金」,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