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林曉玟律師
相 對 人 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
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址設柬埔寨之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似無任何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我國亦恐無足夠資產賠償本件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
兩造均同意如
本案應命相對人為訴訟擔保,則計算後之費用為新臺幣136萬8392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6至77頁)。而相對人於兆豐銀行有外幣存款帳戶,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有美金15萬4963.97元,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649頁),以113年10月16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折新臺幣約502萬7806元(計算式:美金15萬4963.97×32.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之於我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擔保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情形,核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