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三六二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
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
期日112年6月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3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
本案訴訟),其中
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
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00元),爰認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
適當。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