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國泰人壽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為
要保人即聲請人之財產,如聲請人發生醫療、失能或死亡將難以維持生計,故不應
予以扣押,
爰聲請本院裁准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3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
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
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雖稱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然此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所載不符,且系爭保單是否為聲請人之財產,
核與停止執行准許
與否之判斷
無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