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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黃意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3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遭逢巨變後,生活已常困難,投保保險只因怕未來發生不可抗之疾病、失能、長照、死亡,若保單因系爭執行事件本次執行而強制解約或扣押理賠金,更會造成困頓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吉字第116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該等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未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